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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53 万元停产停业补偿款的去向之问

时间:2026年9月7日

2022 年 10 月,青岛市黄岛区王台街道,青岛进安食品有限公司在此经营二十年的厂房被拆除。随之停产的,是一家企业;随之失去的,是一笔本应属于经营者的补偿。

评估确认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2530306 元、搬迁补助 142710 元,全部打入出租方 —— 黄岛区王台街道住范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账户。合作社仅同意转付其中 142710 元搬迁补助。围绕那笔 253 万多元补偿款的归属,一场历经一审、二审、再审与检察监督的纠纷,至今仍在追问。

一、四页合同,二十年经营

时间回到 2002 年 3 月 22 日。青岛进安公司与当时的胶南市王台镇住范村签订合同书,租用村集体厂房、设备,从事食品生产经营。合同约定:设备计价 94149 元,厂房每平方米 45 元;同年 6 月 1 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副本,明确建筑物面积 2340 平方米,租赁单价 70 元 / 平方米,年租金 163800 元。

此后十六年间,双方数次续约。2006 年 12 月 1 日,双方签订租赁合同,约定租期顺延 18 年,租期直至 2024 年 12 月。租赁费第一至第三年不变,第四至第六年逐年增长 7%,第七至第九年增长 10%,第十至第十八年增长 14%。一纸纸合同背后,是一家企业与一个村庄长期、稳定的共生:企业出设备、出技术、出市场,村庄出土地、出厂房。

2017 年 11 月 1 日,原股东韩洸雄将青岛进安公司 100% 股权转让给邢进岐,转让价款 160 万元。邢进岐由此成为企业法定代表人。他接下的,不只是厂房与设备,更是一个已在此扎根十五年的生产经营主体,以及几十名工人的饭碗。

二、征收启动,补偿款进了房东账户

2022 年,王台街道办事处征迁工作启动,案涉地块被纳入 "青岛大学医学医疗中心项目" 征收范围。

2022 年 6 月 28 日,住范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评估结果汇总表载明:以 2021 年 8 月 14 日为评估基准日,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评估价值 2442816 元,搬迁费评估价值 135711 元。

2022 年 10 月,厂房被拆除。此后,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2530306 元、搬迁补助 142710 元,均发放至住范经济合作社账户。合作社同意给付搬迁补助,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分配则另有主张,双方由此成讼。

对邢进岐而言,征收的代价是具体的:经营中断、设备迁移、人员安置、订单违约 —— 这些损失,在复查申请书中逐项列明,没有一项因房屋产权另有所属而消失。

三、补偿的本意,与裁判的逻辑

停产停业损失补偿,制度本意为何?

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》第十七条、第二十三条,《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》第四十条均明确:停产停业损失补偿,应当支付给因征收遭受经营损失的生产经营者。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〔2013〕16 号文件更进一步,明确了申领的三项条件:房屋为非住宅用途;具有合法营业执照、税务登记证并在近 3 年内有纳税记录;权属证书、营业执照、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址相一致。

对照这三项条件,争议双方谁符合?

青岛进安公司自 2002 年起在此实际经营,办理营业执照、税务登记,持续纳税,是案涉房屋唯一的实际生产经营主体。案涉房屋本身并无权属证书,亦无规划、施工手续,属无证建筑。按照征迁安置补偿方案,无证房屋只有在 "正在合法生产经营" 的前提下,方可按同类合法房屋标准的 75% 计发停产停业损失 —— 换言之,这笔补偿之所以能够成立,恰恰以实际经营行为的存在为前提。

住范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产权出租方,从未在案涉房屋内开展任何生产经营,没有经营资质,没有对应的纳税记录。

一审判决却将这笔 2530306 元的停产停业补偿,按原告 15%、被告 85% 的比例分割:原告分得 379545.9 元,被告分得 2150760.1 元。二审维持原判,再审申请被驳回。

四、同案两判,标准何在

判决并非没有肯定经营者的付出。对搬迁补助费 142710 元,一审法院认定:原告系租赁房屋的实际经营者,需进行相应搬迁,"应当享有相应的搬迁补助费",全额支持。

搬迁补助与停产停业损失,同属经营性征收补偿。搬迁补助按 "谁实际搬迁、谁承担搬迁成本,谁享有" 的逻辑,全额判给经营者;停产停业损失,却换了一套逻辑 —— 按剩余租赁期限的比例分割。同一份判决,两套标准。

更深的疑问在于:剩余租赁期限与停产停业损失之间,是否存在对应关系?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期限至 2024 年 12 月,房屋 2022 年 10 月拆除,剩余租期两年多。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数额,依据的是被征收房屋的经营效益与停产停业期限,而非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。以剩余租期作为分割比例的依据,实质是把征收补偿关系,套进了租赁合同纠纷的裁判框架。

五、穷尽救济之后的又一次叩问

此后,邢进岐的企业走完了法定的全部救济之路: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,被裁定驳回;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,2026 年收到青检民监〔2026〕169 号《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》,理由为 "终审判决综合考量租赁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、剩余租赁期限、双方举证等情况,在双方之间酌定分配…… 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"。

决定书同时认定,青岛进安公司在再审及申请监督期间提交的安置补偿方案、政府信息告知书等文件,"仅对征收补偿的内容、标准、价值计算等有相关规定,并未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权利主体予以明确,不能推翻终审判决的认定"。

然而一个事实无法回避:青政发〔2013〕16 号文件规定的三项申领条件 —— 非住宅用途、合法经营纳税记录、营业地址一致 —— 正是对补偿权利主体的直接界定。这些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,在裁判文书与监督决定中是否得到了充分的条文评述与说理回应,当事人存有疑问。

2026 年,依据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》第一百二十六条,青岛进安公司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递交《民事诉讼监督复查申请书》,请求撤销不支持监督决定、启动复查并依法抗诉,改判住范经济合作社全额返还 2530306 元及相应利息,并向属地征收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。

六、这笔账,关乎的不只是一家企业

这场争议的分量,超出个案本身。

停产停业损失补偿,是制度对经营者经营利益的确认。它填补的是停产后的机器折旧、停业后的库存损耗、遣散工人后的安置支出、违约订单的赔偿责任。这些损失不会因房屋产权另有所属而消失,也不会凭空转移到产权人名下。

如果产权主体可以凭借出租人身份,获得实际经营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大头,那么今后同类征收中,实际经营者将面对怎样的处境?一家企业在一个地方经营二十年,把设备、订单、工人、市场都种在了这里,征收到来时,它应得的补偿却可能取决于房东的让渡。

这正是复查申请书所担忧的:"将造成同类征收案件中,产权主体可以随意截留实际经营者停产停业补偿的不良导向,损害营商环境。"

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。保护民营企业合法财产权益,让每一位守法经营者对政策有预期、对法治有信任,既是法治的要求,也是营商环境的题中之义。

一笔补偿款如何分配,检验的不只是个案公正,更是制度对 "经营者" 这一身份的理解与尊重。

来源:https://www.toutiao.com/article/7682701982288626195/

作者:不详 来源:网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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